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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律师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调解出现的新情况及应对建议
时间:200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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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某县一村民以当事人身份分别到省法院、省律协反映对某一案件调解异常却结案的相关情况。该当事人来省律协反映称:其与律师所及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权限”一栏中,律师代写的是“详见授权委托书”。而在“授权委托书”中律师写的是: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至于什么叫“特别授权代理”,其委托的律师当时并未用通俗直白的语言向其解释告知,从而导致其对律师在进行调解过程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起什么样的作用等不甚明了,故在自己未到场情况下,对法庭送达过来的《民事调解书》当场不予接受并拒绝签字。而法官及自己委托的律师均认为,律师作为本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既然律师参与了法庭主持下的诉讼调解活动,签字认可了调解笔录,且对调解书亦已签收,故本案调解书生效成立,该案诉讼程序就此完结。
对此,业内人士指出,以往律师在获得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一般既不会就此与委托的当事人形成事前告知解释之类的专门谈话记录(双方签字),也不会对自己在诉讼调解中的角色定位、所发挥的作用存在困扰,而当事人虽未到场,一般也能对律师参与诉讼调解所形成的结果予以事后追认或当场以通讯等方式予以确认。故在此之前,我省律师行业几乎未发生过当事人为此而投诉律师的现象。
业内人士介绍,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及处理对待,的确存在争议。在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尤其在乡镇一级的人民法庭看来,通常由特别授权代理的律师参与诉讼调解,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且在正式下达《民事调解书》后,交由律师签收即可;特殊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本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收,这仍属于“枝节问题”,因为只要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了也可视为案件当事人本人业已签收;当然,若律师同时能在给当事人的送达回证上亦一并代为签收的话,则该“工作程序”便更完美无缺了。
业内人士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之规定表明,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第51条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并未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绝对地自行和解。第二节“诉讼代理人”规定表明,诉讼代理人“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结合律师实务,虽然律师业内通常做法是,在授权委托时事先将“进行调解”之类的受托权限以书面的形式先行固定,但委托人授权代理进行和解,并不意味着代理律师可以替代委托人绝对地处理其权益,也并不简单地意味着 “你的地盘我作主”。《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须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由此可见,就调解书而言,若仅有代理律师签收或由律师代替当事人签收,且当事人强烈反对时,则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签收”,更不应视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业内人士承认,目前仍有少数案件呈出这样的景象,即当事人本人虽是委托人,但因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受制于各种因素,以致受托律师在代理时,与当事人一方保持密切联系,甚至商谈涉及权益等具体事宜的,往往是当事人的其他亲属甚至老乡同学好友,一旦律师代理活动稍有不慎,加上当事人本人不理解或当事人一方亲朋好友与律师反目,则上述情形均可能成为日后投诉律师的基本事实抑或证据。
业内人士建议,鉴于实务中业已出现极少数类似的投诉个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仍应“检讨”以往本所律师开展相关代理活动的得失,同时,结合投诉个案的经验教训,今后更加审慎地处理好身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诸如诉讼调解、行政调解、庭外和解等业务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及作用发挥等问题。总之,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围绕影响当事人重要权益的所有言行,代理律师都要体现出对委托人(当事人)的高度尊重与谨慎负责的职业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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