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7-09-20 来源: 豫章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作者:汤淑如
随着供给侧改革、僵尸企业处理以及“执转破”的推行,企业破产似乎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但是,大众关注是如何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对破产管理人权益的保障问题。
破产管理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人员。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切实履行了职责。而影响管理人能否认真切实履行职责的因素除了管理人自身的责任心外,更大的因素系管理人的报酬。
1.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对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标准,我国采用按财产标的计酬方式,以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总额为基础,采用限额的超额累进递减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此外,考虑到各地情况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还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最高不过12%;即便上浮30%,也不可能超过15.6%。而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的账面收入绝对达不到这个数字,由于是上述系采取分段计费,破产财产总额超过100万元之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将从10%到0.5%逐段下降。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计酬标准只涉及无担保财产,“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此规定,如果破产案件涉及担保债权,即使破产管理人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费尽九牛二虎之力,而管理人报酬却成为未知之数。
2. 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标准与国际其他国家报酬标准对比
美国《破产法》,在托管人实施服务后,对托管人提供的服务支付合理的补偿,该补偿依据托管人在案件中支付或移交给当事人(不包括债务人,但包括股权持有人)的所有款项而定,金额在5000美元以内的,不应超过其款项的25%;金额在5000美元以上,50000美元以下的部分,不应超过其款项的10%,金额在50000美元以上,1000000美元以下的部分,不应超过其款项的5%,金额在1000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则不应超过其款项的3%。
加拿大破产法规定,在扣除担保债权后,管理人最多可以获得相当于债务人财产变现后金额7-5%的报酬,担保物的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
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的报酬由一定比例的收益或变现加上一定比例的可分配财产组成。其中变现财产的收费标准如下:首个5000英镑的变现财产,对应收费比例为不超过20%;超过10万英镑的变现财产,收费标准为不低于5%,而分配财产收取费用的比例,则是变现财产收费标准的一半。
仅根据上述简单的比较,不难发现,与其他国家破产管理人报酬相比,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比例确实十分低。
3. 我国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弊端
可能有人会说,尽管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低,甚至存在各种问题,但照样有人抢着干,不缺人。可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低的报酬只会导致劣胜优汰,优秀的破产管理人完全可以改行做其他风险更低、时间更短、报酬更高的事情,绝对不利于优秀人才加入破产管理人队伍之中。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标准,是对管理人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点的选择。如果报酬标准过高,必然会影响债权人的分配利益,但如报酬标准过低,不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管理质量、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实际上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管理人报酬为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总额为基础,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大都缺乏流动资金,管理人一上任即要面对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局面。特别是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在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付出了时间、精力后,破产管理人却无法取得与其付出相对应的报酬,也丧失了通过继续破产程序取回债务人财产的可能。这也无疑会打击管理人的积极性。
以上是笔者对于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一点分析,概括而言,“又想马儿跑得快,又想马儿不吃草”系不现实的,要通过适当的报酬来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