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和使用,保障省市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维护全体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江西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应当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三条 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本省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依法取得本省执业许可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四条 会费分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第五条 团体会费由律师执业机构缴纳,个人会费由所在律师执业机构代收代缴,会费按年度缴纳。 第六条 会费收缴标准,全省实行地区分类,分别执行不同的会费标准。南昌市市区为一类地区;设区市市区为二类地区;县(县级市)为三类地区。 各类地区会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一类地区:团体会费每所每年度为 13500元,个人会费每人每年度为1800元; (二)二类地区:团体会费每所每年度为 6000元,个人会费每人每年度为1500元; (三)三类地区:团体会费每所每年度为 3000元,个人会费每人每年度为900元。 第七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缴纳团体会费和公司律师的个人会费,缴纳标准按照一类地区执行。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法律援助机构缴纳团体会费,缴纳标准按照属地原则执行。 第八条 会费实行统一标准收取,由设区市律师协会代收,按比例二级分配使用。 省律师协会(含应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部分)收取当年度会费总额的45%;设区市律师协会收取当年度会费总额的55%。 第九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4月底之前完成会费收缴工作,于5月底之前按比例向省律师协会缴纳相应会费,省律师协会在6月底之前按比例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相应会费。 第十条 会费优惠政策 (一)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免缴当年度团体会费。首次申请执业的律师,免交当年度个人会费。 (二)首次申领执业证、年龄不满28周岁的专职律师,免缴首次申领执业的第二年个人会费、第三年减半缴纳。 (三) 律师在江西省内变更执业机构的,不重复缴纳当年度个人会费。 (四) 患重大疾病的律师,免缴当年度个人会费。 (五)生育的女律师,免缴当年度个人会费。 (六)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根据设区市律师协会的工作情况和实际困难,制定帮扶办法,对设区市律师协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及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省律师协会建立对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和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会费使用原则 (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服务好会员。 (二)厉行节约,高效使用。 (三)凡有收支,必受监督。 第十三条 会费使用范围 (一)党的建设工作; (二)律师协会管理工作; (三)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 (四)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实施会员奖惩、查处投诉案件、调处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其他机构开展的各项活动; (六)执行机构的各项开支; (七)律师教育培训、人才培养,编印学习资料; (八)开展行业宣传工作; (九)发展会员福利事业和帮扶特殊困难律师,给予重病或因病死亡律师的慰问金; (十)举办律师文化体育活动; (十一)组织国际、国内交流活动; (十二)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其他保险; (十三)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四)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 (十五)扶持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事业发展; (十六)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及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十七)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的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四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工作制度,合理规范财务工作流程,建立独立财务台账,自觉接受会员监督和审计监督,充分发挥会费在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作用。 第十五条 坚持会费公开制度 (一)成立财务专门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二)实行会费预算、决算制度。每年会费收支预算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三)会费预算执行及重大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事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江西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