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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督考核办法(试行)
时间: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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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客观公正的监督、考核机制,切实履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提升协会服务水平和科学管理能力,根据《江西省律师协会章程》《江西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考核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以监督促发展。
第三条
监督考核对象应主动接受、支持配合监事会的监督考核工作,如期如实提供与监督考核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等。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四条
监事会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考核:
(一)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二)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四)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计划考核是对监督考核对象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的可行性、合理性及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考核。
监督考核对象应在聘任后45日内提交本届任期内发展规划和当年度工作计划,并在每年1月20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当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监督考核对象应当按照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的安排,有序推进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监督考核对象根据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召开的各项会议、开展的各类活动,应当提前通知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七条
针对不同的监督考核对象,监事会有权会同常务理事会确定相应考核内容,但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具体考核内容书面告知监督考核对象。
第三章 监督方法和考核标准
第
八
条
监事会有权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询问监督考核对象、列席会议活动等方式,对监督考核对象的日常工作、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
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应提出书面监督意见。监督意见作为监督考核对象年度履职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
监事会发现监督考核对象未按照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召开会议、开展活动的,有权督促监督考核对象履行职责并记录在案。监督考核对象应当对未按期召开会议、开展活动作出合理解释并明确完成时限。
督促情况及监督考核对象回复情况作为监督考核对象年度履职评价依据。
第十条
监事会发现监督考核对象未执行相关会议决议或者决定的,有权督促监督考核对象履行职责并记录在案。监督考核对象应当及时整改并执行会议决议或者决定。
督促情况及监督考核对象整改落实情况作为监督考核对象年度履职评价依据。
第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征求律师代表,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或者律师对监督考核对象的意见。
律师代表,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或者律师的意见可以作为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十
二
条
监督考核对象所在部门每年度对该监督考核对象内部评价结论,可以作为监督考核对象履职评价依据。
监督考核对象撰写的年度述职报告或者年度工作总结,可以作为监督考核对象履职评价依据。
第十
三
条
对监督考核对象的年度考核评价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监事会可以会同常务理事会制定不同监督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量化指标。
第四章 考核程序及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对监督考核对象年度工作的考核评价,由具体监督人员出具初步考核评价意见,然后报监事会考核委员会进行复核,考核委员会复核后报监事会讨论并形成正式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
五
条
监事会在出具正式评价结果前应当书面征求监督考核对象的意见。监督考核对象对考核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五日内向监事会提出并提供佐证材料,监事会应当对监督考核对象提出的异议进行核查。
第十
六
条
监事会应当在出具正式考核评价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将正式考核评价结果书面报送秘书处,由秘书处抄送律师行业党委、常务理事会。
第十
七
条
监督考核对象对正式考核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考核评价结果后五日内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诉并说明理由,监事会应在收到申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并在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
八
条
考核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事会工作报告的组成部分,根据情况可以由监事长在理事会、律师代表大会上通报。
第十
九
条
监督考核对象当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为不称职的,监事会应当建议常务理事会要求相关人员自行辞去职务或者按程序予以免职。
第二十条
监督过程中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评价均属保密资料,非经监事会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
考核评价结果报秘书处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
二十一
条
本办法由监事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
二十二
条
本办法于2021年12月30日经本会二届六次监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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