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指导本省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经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在本所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依据本指引及《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示范文本)》制定本所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严格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明确律师服务收费范围,健全律师服务费管理制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实行市场调节价制定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时,应当统筹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二)法律事务的社会影响度、标的额; (三)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 (四)办理案件的必要成本、支出和合理收益; (五)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六)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七)律师的执业年限、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社会信誉; (八)参与法律事务的律师及辅助人员的人数; (九)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十)其他影响律师服务收费的因素。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单独或者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 (一)期间固定收费。指为委托人在一定期限间提供法律服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二)计时收费。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出具工作计时清单,明确计时收费规则,并在法律服务协议中载明。 (三)计件收费。指以每一项委托法律事务或每一个法律服务阶段为基本单位,确定收费标准。 (四)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指以法律事务所涉标的额为基础,按比例计取律师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 (五)风险代理收费。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根据目标、效果的实现情况,无论是否收取一定金额的基本服务费或不收取基本服务费,均按约定金额或比例收取的收费方式。 (六)其他收费方式。指根据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在书面委托协议中确定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方式。 第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可视情况在一般收费的标准上适当上浮,并在公布的标准中对上浮比例进行明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案件,为重大、疑难、 复杂诉讼案件: (一)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 (二)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反垄断、反倾销、知识产权以及新类型案件; (四)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五)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但由一般翻译与鉴定人员参与的简易案件除外; (六)案情复杂、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或指控罪名的案件; (七)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 (八)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九)其他参照本指引能够被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应当执行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一致采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合同中应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二)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三)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四)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五)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委托人释明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风险代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异地办公差旅费及其他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确定费用概算;变更费用概算的,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律师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不能作出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全部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均属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