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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地看待现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
时间:200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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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围绕伤害案件,我们时常能听到因周而复始地开展人体损伤鉴定活动,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呈现起起落落、忽左忽右的戏剧性变化,以致一些律师但凡遇有这类案件找自己代理,往往找托词避开。出现这些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
据业内人士介绍,经过十余年的法医学鉴定实践,我国现有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这三个标准,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损伤鉴定标准体系。但是,该体系的缺陷有时也是令律师们无奈的。主要表现在:其一,法律定位模糊。从技术层面上讲,鉴定标准只是表现法医学、医学专业色彩的技术规范;但从司法实践操作层面上讲,鉴定标准等同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其二,除六部委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过“轻伤”这一定义外,我国现行刑法并无这一概念。其三,三个标准之间衔接及联系缺乏内在的协调与过渡。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3条规定:“颅脑损伤,经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但是,据办理过此类案件的律师介绍,个案中,一旦出现那些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脑挫伤”之情形,便不能据此被认定为重伤。从常理上讲,既然套不上重伤,自然而然地便可以降一个档次,但在《人体轻伤标准(试行)》中却又找不到相应点。又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3条规定:“手损伤。(一)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2节指骨线性骨折;(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第24条关于“足损伤。(三)跗、距、跟骨骨折;……。”然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4条又规定了“手足骨骨折。”由此可见,轻伤与轻微伤标准非但没有内在的自然过渡特征,反而呈现出简单地部分重合的缺点。
业内人士指出,律师同仁在办案中,考虑到鉴定的时效性、兼顾性(操作时与治愈时)等特点,既要高度重视鉴定结论,又不能拘泥于鉴定,而忽略个案其他事实、证据的综合性研判。倘若鉴定结论并非个案中唯一的定性依据,则不妨“跳出案件看案件”,以寻求个案其他的有效救济方案予以解决。
业内人士认为,实践中,因办案时间太长、鉴定反复太频繁、客观上当事人可承受的经济负担太重等原因,往往易引发委托人转而投诉代理律师。个中情形,值得同行们重视。毕竟,统揽全案,把握代理方向,力争相对圆满的结局才是最主要的,至于紧扣伤情鉴定的漏洞,虽然可以被利用,并运用到办案中,使律师的工作呈现出“亮点”,但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几经反复之后,以致难以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法律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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