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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专题讲座
时间:2008-01-09
点击:
各有关单位:
新《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用管理人制度替代现行的清算组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并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指定范围、职责以及义务等问题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已于4月17日正式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破产管理人指定办法的规定》、《关于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办法的规定》
等相关规定。破产清算必将成为我国律师和会计师的重要业务领域之一!破产管理人必将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
为帮助各有关单位、各有志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它专业人员迎接新《破产法》带来的新机遇,准确地理解适用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探讨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中的操作实务与疑难问题,积极开拓破产管理人业务,有效开拓和占领破产管理人市场,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应广大专业人士的要求,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与神州法学大讲坛决定于南昌市继续举办
“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专题讲座”
。研讨结束后,将由主办单位颁发四十学时结业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对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人员;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各大中型企业负责清算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从事破产案件审判的法官。
二、讲座内容
专题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解读
1、立法中对破产管理人的立法思考
2、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设计一:管理人的选任、任职资格、义务、职责、监督、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执业责任
3、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设计二:管理人与法院及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
专题二: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
专题三:全国律协关于《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指引》的主要内容介绍
专题四:中注协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的主要内容介绍
专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指定办法的规定》(法释〔2007〕8号)解读
1、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定、公示、备案与调整
2、管理人的条件、申报、审核和公告
3、管理人指定的原则、方式和利害关系
4、管理人重新指定和工作的移交
5、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异议及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6、管理人报告制度的完善
7、管理人的处罚
专题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办法的规定》(法释〔2007〕9号)解读
1、管理人报酬确定的原则和方法以及管理人报酬的范围
2、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形成、调整以及标的额计算标准和范围
3、关于知情权和报酬的协商办法
4、关于报酬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专题七: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解读
专题八: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实务
1、管理人规定在未审结案件的适用
2、破产清算、重整期间管理人职责的履行(财产的管理和业务的经营)
3、重整期间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4、重整程序的规范构建与重整中的债权人控制
5、破产程序中财会和税收问题的处理及破产清算中的会计责任
专题九:新破产法所涉法律文书样式讲解
专题
十
:新破产法关于职工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专题十一:破产管理人业务开拓与执业风险规避
专题十二: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与案例分析
专题十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三、主讲专家
本次专题讲座将邀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改组局有关领导;全国人大《破产法》起草组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
朱少平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
王欣新
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
刘敏
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成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研究发展部
白晓红主任
主讲
。
四、时间、地点
(报名截止日期为每期开班的前3天)
2008年1月26日—28日 南昌市(1月25日报到)
五、联系方式
参加代表须交研讨费1380元,资料费实收。统一安排食宿,费用自理,报到时统一交纳。请将报名注册表传回,我们收到报名注册表后,于举办前七天将正式日程和报到通知传真给参会代表。
1.会务组联系方式:
电 话:010—68573187 68589753
传 真:010—68577251
联系人:周 洁 张 颖
2.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办公室联系方式: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兵马司胡同63号(邮 编:100034)
电 话:010-66132315 联系人:赵老师
六、特别声明
为维护社会诚信,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的培训项目均在中国法学会及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官方网站上公开披露。其它单位使用带“中国法学会”字样的名义开办培训班及研讨班、论坛等,均属侵权行为。
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
http://www.cls.org.cn
中国法学会
http://www.chinalawsociety.org.cn
附件:
报名注册表
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
20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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