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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位权
时间:200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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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务纠纷也迅速增加,由于种种原因,债务案件的执行难度也越来越大,不少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不是积极去清偿债务,却常常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或者故意不主张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为将束手无策,而法院也难以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法院的执行难度大大增加,同时也给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代位权制度,如何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正确贯彻代位权制度,便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思考。
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①,在民法中正式确立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合同法》正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设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必将对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造成深远的影响。从社会经济环境来看,当前社会存在着大量的三角债问题,长期以来这些问题严重地困扰着我们的企业发展。我们的政府为此通过行政手段多次进行了三角债清理工作,但效果都不理想,因为通过行政手段清理三角债不过是把企业的债务转移到了银行的身上,实际上进一步造成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过多,影响金融业的发展。因此,解决三角债绝对不是单靠行政手段能够进行的。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为国家解决三角债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代位权性质的法律思考
学理上通说认为,代位权系一种保全债权②。在传统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③。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赋予债权人在某种法定情况下得以代位权行使其债务人的权利,以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而这种法定情况正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的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得以行使位权权。因此,我们认为代位权属于一种保全债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保全债权,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享有此种权能,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那么代位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所包含的当然权利,债权转让时,其代位权也随之转让,债权消灭时,其代位权也随之消灭,代位权属于债权的一项固定权能,随着债权的移转和消灭而发生移转和消灭,脱离了合法债权,代位权无法单独存在。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债权的一项固定权能,实际上是一种保全权能,它不同于债权所包含的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请求权必须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才能行使,而代位权即使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也有权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是债权人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不是诉讼上的权利,因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并非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以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优先受偿,它属于债权所固有的一种特别实体权利,而并非债权人依据诉讼法的规定而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代位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而包含于其债权之中的一项法定实体权能。
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思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并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人的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从位权的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在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各个债权人理论上均可以行使位位权。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满足所有债权人债权,那么各债权人无论行使代位权的先后,其行为都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足以使所有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那么应该依法保护在先行使位权的债权人,只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超过在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请求数额,其它债务人才可以就超过部分再依法次使其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不足或正好等于在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数额,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债务人的该项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因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其他债权人再行使位位权的基础已经消灭。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这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形式,国外立法(如《日本民法典》)通常采取了两种方式,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的方式。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允许债务人采取直接行使的方式④。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又有利于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而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人民法院查明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平平等地保护债权人与次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们还应看到,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不同,行使权利只是使债务人对延缓三人的债权得到实现,获得债的履行利益,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可以从该履行利益中得到实与,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处分权利则不同,处分债务人对延缓三人的债权不仅包括使该债权得到实现,而且包括可以依法将该债权转让、抛弃等。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处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则有可能损害到债务人、次债务人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是一种敦促债务人实现其对第三人债权的积极行为,是一种促进交易的积极手段。
三、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是否应归属于债务人,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直接归于债务人,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债权人虽可代位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⑤。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一项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他并不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清偿的权利和义务⑥。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过是一个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而不是破产诉讼,不是清产还债诉讼⑦,那么没有必要让所有的债权人来瓜分次债务人交付的财产,次债务人得以直接向债权履行交付义务。我国立法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笔者赞同立法所采纳的观点。因为代位权属于一种保全债权,它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一旦某一债权人对债权人作为其债权的担保,使债保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允许其它债权人也来瓜分此代位权利益,那么实际上使代位权制度变得与破产清算程序无异,失去了代位权制度设立的意义,并且使代位权的行使变得繁琐而复杂。此外,如果允许债务人的其它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来分配代位权行使所得来的利益,就造成某一债务人费时费力行使代位权所得到的成果被其它债权坐享其成地瓜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没有从中得到什么特殊利益,那么他又何苦为他人做嫁衣而积极作为呢?这显然不利于鼓励债权人去积极地行使其代位权,那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就没有多大价值,也起不到其在清理三角债问题中的积极作用,不利于促进交易的畅通和财产的正常流转。
四、关于代位权之代位
代位权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权之客体,即债权人能否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之代位权(法理上称为代位权之代位),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必须会存在大量这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探讨。按照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那行,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是否也包括债务人的代位权?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权利,得代位权行使者,其范围甚广,凡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财产上权利均得为之。对于债务负有债务之第三人之财产上权利,债权人得代位行使时,亦为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财产让权利之一种,如债务人怠于行使此项权利致危害债权人之债权安全者,自难谓为不在债权人得一并溯及而为代位行使之列。⑧“笔者认为,代位权本身可以作为代位权之客体,应当予以肯定。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客体系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代位权系一种保全债权,自然应当归属于到期债权的范围之列,况代位权也不属于但书中所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因此,代位权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更何况,代位权作为一种保全债权,为实现立法目的,更应该将代位权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赋予债权人以代位行使债务人代位权的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真正简单的三角债权债务关系实属少数,更多的是层次繁多的债务链关系,不经过多次代位,实际上很难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难以真正起到清理三角债的作用。
①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第210页。
②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九册。第224页。
③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第185页。
④参见杨立新。“论债权人代位权”。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⑤参见李国光。《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第316页。
⑥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第186页。
⑦参见梁慧星。《梁慧星谈合同法》。第87页。
⑧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280页。
(作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邬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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