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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理解和认定
时间:200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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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958年1月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户籍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这个条例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限制城市间人口流动和限制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至此,国家通过法令的形式也就把我国的人口硬性地分为“城镇人口”(即非农业人口)和“农村人口”( 即农业人口),城乡分离的“二元经济模式”和“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因此而生成。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而且以二元制户口的“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作为划分受害人的标准,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造成了诸多不公平和不公正的社会问题。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实施,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该《解释》实施至今,从实践来看,目前仍有绝大多数的人民法院仍将《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诸多不公。笔者认为,“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的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通过本文的探讨,力求在实践中能够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有正确的理解和认定。
【关键词】 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 人身损害赔偿 理解与认定
一、我国二元制户籍制度的形成
在新中国建立之初,我国政府在法律上对迁徙自由持肯定态度。作为新中国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第90条都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又由于当时城市经济是“百业待兴”,客观上也需要很多农村劳动力的填补,因此有大量人口从农村流向城市。建国之初,我国居民可以根据自己生活、工作或其它方面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寻找最适宜自己的地方生活和工作。属自由迁徙期。
到1958年,我国二元户籍制度正式形成,其标志就是1958年1月9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确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明确规定:农村居民迁往城镇一定要持有城市劳动部门或学校录取证明以及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迁证明。至此,国家通过法令的形式把我国的人口硬性地分为“城镇人口” (即非农业人口)和“农村人口” (即农业人口),并限制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城乡分离的“二元经济模式”和“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因此而生成。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构筑了一道高墙。为严格控制期。
二、我国二元制户籍制度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的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在同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到伤害死亡的二个人同在城镇的某工厂上班,但一个是农民,一个是城镇居民,在赔偿时就按不同的赔偿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出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还有在一起同在一条街开店的打架案件中的二个人,农民把城镇居民打成伤残10级,城镇居民把农民打成伤残9级,而且城镇居民这方要负主要责任。但在赔偿时,由于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农民这方反而还要赔钱给城镇居民这方,出现了“农民挨打是白打’的现象。从而产生诸多不公。
三、正确理解和认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不断频繁和加剧,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乡人口流动量的不断增大,人们的居住环境、从业地域等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实际情况反映,“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人员,其所包含的主体远比“非农业人口”要广。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
200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该《解释》第25 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转化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目前从审判的实践看,绝大多数的人民法院仍将《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这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实践中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甚至形成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生命价值的巨大反差,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为强烈的反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是困扰实践工作的一大难题。笔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界定
“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也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而且也包括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表现为: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理由是:第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他们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他们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他们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第二、在客观实际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类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第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据此规定,持“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并同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系指“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但“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农业人口”人员,农村居民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的一少部分。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民已经从农业生产中解放出来,参加到社会化大生产中去了,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已不再从事单纯的农业生产。然而他们中间有大量农民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他们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此,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执行。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在分类以及概念上的一些区别。
第一,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不同。
第二,城镇(农村)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城镇(农村)“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或边缘学科的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不同。
第三、城镇(农村)户口或户籍与城镇(农村) “居民”其内涵更不同。城镇(农村)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城镇(农村) “居民”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城镇(农村)“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较之于城镇(农村)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所以说,“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在实践中应当认真领会《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我们坚信: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随着户籍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随着和谐社会的日益建设和巩固,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统一和平等。
【参考文献】
1、《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建军著,《安徽法学》,2005年第2期(双月刊)载。
2、《中国户籍制度改革之路》,搜狐新闻载。
3、《关注二元户籍制度背后的体制改革》,北京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胡星斗著。
4、《正确理解和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八路人民法庭,王锴著,《第一财富》载。
5、《中国二元户籍制度的宏观分析——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葛笑如著,《新知税收网》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法律出版社。
7、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月1日,法律出版社。
8、《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黄有松主编,2004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2月,法律出版社。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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