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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景德镇市司法局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实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试行)
时间:200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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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依据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依法执业权,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景德镇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和律师执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审查起诉阶段,是指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审查决定受理之日起,至向法院提起公诉之日止。其中,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不计入内。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对象为景德镇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
二、会见
第四条 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受理刑事案件后,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可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派员在场,不采取任何监听措施。
第五条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决定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并为律师查询案件受理与否提供便利条件,以便于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
第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七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恪守律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辩护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得暗示、诱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或隐瞒犯罪事实。
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二人以上并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三、阅卷
第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依法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
第十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之前应当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书面要求,并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公诉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对其资格进行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公诉部门应当同意并安排其阅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诉部门应当拒绝其阅卷要求,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为检察机关的工作时间。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一律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指定的办公场所内,由受委托的律师本人进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第十二条 公诉部门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前,应当登记案件材料的册数和页数,由律师签收。律师返还案件材料时,公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签收。如果出现案件材料被缺损、毁灭或者其他影响使用情况的,公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写明具体情况,由阅卷律师签名后,附卷备查。
第十三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案件材料是指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所有实体性及程序性、有罪及无罪的案件材料。但下列案件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拒绝让律师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
(二)可能影响到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
(三)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材料;
(四)与案件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材料;
(五)检察机关的内卷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分阶段对阅卷所获得的案件信息负有严格保密的义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不得遗失,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取的案件证据和证人情况,不得透露给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
第十六条 公诉部门应当为律师提供查阅、摘抄案卷材料所需的合适场所和复制所需的必要设备。律师需要复制案件材料的,由检察机关办公室收取工本费用,但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四、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持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自行调查取证。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形式规范。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应当二名以上律师共同依法进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场。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并注意保密。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案件材料中所涉及的证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前告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收集证人证言应当个别进行,并注意保密。
第二十条 案件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得自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向公诉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列出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目录,并说明必要性。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调取;不同意收集、调取证据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申请人未在场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收集、调取证据的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证据开示及意见交换
第二十三条 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前,应本着对等、诚信、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充分坦诚地交换案件证据材料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拟作证据使用的案件材料,应当在交换意见时向辩护律师开示。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证据材料的,应当在交换意见时向检察机关开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辩护律师的意见一律以书面形式提交,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并附卷。
六、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公诉人违反法律和本意见的,可以向该检察机关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投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接到律师投诉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意见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阅卷进行投诉的,检察机关在接到投诉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公诉部门执行,同时告知律师。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法律和本意见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拒绝其相关执业权的行使,并向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有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景德镇市司法局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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