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必须严格遵守,全面、适当地履行,不得擅自解除。过去,在我国由于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上存在规范简单、体系不严、分类不明、用语混乱等弊端,曾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另一方面又导致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主动干预合同解除,出现了当事人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而法院依职权主动判决合同解除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合同法律法规方面的各项制度和规则也在不断发展。如何完善合同解除制度,使其在立法上规定得更科学、更完善,在实践中得到更正确有效地执行,成了我国合同立法的当务之急。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及其条件作了较为系统、更为完善的规定,肯定了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强调了合同解除制度的严肃性,有利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但在实践中仍有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同的解除条件和其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这有利于增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提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理解,从而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鼓励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合同目的,增加社会财富。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型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有广义的解除和狭义的解除两种。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双方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消灭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方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才会使局面改观。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的解除的对象。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
3、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的条件不过为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不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解除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双方协商同意;二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4、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比较灵活的规定。它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解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具体说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而恢复原状是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效果。
同时,对于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供用电合同),由于不具有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当事人都不能请求恢复原状,这些合同的解除,笔者认为以视为无溯及力为宜。
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消灭制度,它与合同撤销有不同之处:(1)从发生原因来看,合同撤销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引起合同撤销的原因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所订立的合同;而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既有法律的规定,又有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即是。(2)从适用范围来看,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合同,均可予以撤销。(3)从合同关系的消灭来看,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4)从发生的效力看,合同的撤销都有溯及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的解除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意愿来决定合同被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
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为了便于掌握和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我们可以将合同解除类型化。
1、约定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者经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可见,约定解除又包括两种情况:即事先约定解除和事后约定解除。
(1)事先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权)
事先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由于这种合同条款往往是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该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所以事先约定解除也称为约定解除权。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这时视为合同的补充条款)。
(2)事后约定解除(协议解除)
事后约定解除(或称“协议解除”),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在于:首先,事后约定解除本身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当事人协商的目的是达成一个解除合同的合同,对这种合同有学者称为“解除合同”或“反对合同”,由此,我们也可以把“事后约定解除”称为“合同解除”;其次,事后约定解除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即合同解除的协议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但该内容如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后约定解除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如依法必须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解除的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事后约定解除;其三,在事后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也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也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
正如前所述,事后约定解除可以是在合同订立时就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总之,其表现形式是作为合同有机组成部分的合同条款,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从这一意义上说,事先约定解除和事后约定本质上就是一种合同,主要内容是解除原合同关系的合同。但两者还是略有区别;首先,事先约定解除是通过约定解除条件并在条件成就时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实现的。而事后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通过协商作出解除决定而实现的;其二,事先约定解除的合同是确认权,只有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解除。而在事后约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协议内容并非确定解除权问题,而是直接确定合同的解除。所以,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尤其是其内容常常包括一些责任的分担、损失的分配等条款,这些条款是事先约定解除的合同条款所不包括的;再次,事先约定解除常与违约的补救与责任联系在一起,把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某一主要义务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解除合同就成为一种违约补救方式。事后约定解除也可能在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但它完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并不是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对事先约定解除作了明确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尊重。从此,事先约定解除与事后约定解除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约定解除制度的完整内容。另一方面,事先约定解除的规定,也有利及时解决各种分岐和纠纷,对我国合同实践也是有益的。因为约定解除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复杂的事物面前,它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由于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使自己处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
2、法定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条件,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即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如《合同法》第148条、第219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叫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还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使解除的条件更科学、更完善。
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在于:前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而后者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解除条件是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
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上主要是对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合同作出的限制。诚然,在一方违约后,应当赋予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就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而且非违约方并非总是愿意解除合同,有时对守约方而言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的情况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并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且守约方也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此时应当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解除合同。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而如果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而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别,其中法定解除又有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和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分。
(一)约定解除的条件
约定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它包括事后约定解除的条件和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
1、事后约定解除的条件,又称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该条件是在解除事由发生后的约定。在用合同形式把原订立的合同加以解除这点上,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相似。协议解除是采取新合同的形式,因此它首先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1)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其次应当约定解除的情况,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以及如何恢复原状。其三,应当约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如何继续协商等。
2、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
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或称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之前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是双方在解除事由发生前约定的解除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产生解除权的条件。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通常附有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或期限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约定解除的条件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当发生符合行使解除权的事由时,也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须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单方解除是一方的行为,因此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只要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亦可在诉讼中提出。但如果合同就解除权行使方式有特殊约定的,应依其约定。
由于约定解除条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广泛应用。
(二)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不可抗力是一种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为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等客观情形。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
不可抗力是阻却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并不一定就发生法定解除权,这要视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而定。只有不可抗力的发生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合同的目的落空时,才发生合同解除权。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因预期违约而解除。
预期违约,又称之为先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毁弃合同,即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其有两种表现形态:
(1)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即拒绝履行。这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违法地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它是违约的一种形态。拒绝履行有其要件:○1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的履行须为可能,是债务人能为履行而不为。○2债务人须有明确的拒绝履行的表示,且这种表示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3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的表示不履行债务。对于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若有正当的拒绝权的,例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不发生违约拒绝,因而不属于违约意义上的拒绝履行。
(2)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例如,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一台特定的机械设备转让给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即该台机械设备)再行转让,出卖人虽然没有明确通知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自己不会履行与甲订立的合同。
3、合同因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导致的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或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迟延履行属履行的时间不合格,它使合同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满足,造成对合同债权的消极侵害。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来救济损害。履行迟延须满足3个条件:第一,履行是可能的;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第三,迟延履行无正当理由。履行迟延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按债权人是否需要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合同,可以将履行迟延导致的合同解除分为两种,一是非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二是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
(1)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根本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迟延不会立即导致债权人主要合同利益落空的行为。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如果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且该期限一般不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产生根本影响。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不会导致合同期待利益严重或完全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从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上,都较为适宜。
(2)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有着至关重要意义,一旦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的重要合同利益立即落空的行为。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对当事人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债务人不在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债权人的重要合同利益立即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如出租婚纱的人于婚礼后交付新婚婚纱;再如春节期间,商店为方便群众过节而订购的年货而商店在过年后才到货。此时合同债权人可经行解除合同。
4、合同因其他违约行为而解除。
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但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
这里指的违约行为主要指不适当履行与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不适当履行与不完全履行只有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可以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只有在瑕疵严重时,才可认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或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不宣告合同解除。因此,如果不适当履行后能够采取补救措施,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避免合同解除,也有利于鼓励交易。
不完全履行,也称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应严格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是可以补足的。如果仅因部分履行而解除合同,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依法作出返还,这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当然,在决定部分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关系。如果部分履行者直接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大,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落空。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分或配件的未交付,而导致整个机器设备不能运转的,这就达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5、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而解除。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该条规定属法律上的解除条件的兜底条款。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情况等。另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从其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308条规定,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单方解除权。但如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遵守该特别程序及条件的规定。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不依法定条件,不依法报请批准,或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
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即可发生解除效果。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必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该通知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就合同解除权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或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
行使解除权时,如果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的,应该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以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四、解除权的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依此规定,在掌握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法律对某种典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在订约时或事后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时,解除权人在该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该解除权消灭。
2、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义务人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可主张权利,为权利人解除权的行使确定一定合理期限,并催告解除权人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期限届满解除权人未通知合同解除的,该解除权即归于消灭。
3、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约定期限还是法定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实现约定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该期限应明确地订入合同的解除权条款中。
4、《合同法》第95条第2款所称的“催告”不同于本法第94条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催告:前者是义务人向解除权人发出的要求其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后者是解除权人向义务人发出的要求其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前者导致解除权的消灭,后者导致解除权的发生。
五、适用合同解除条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方面要加强合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弄明白生效合同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和合同解除应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确认这种解除无效,要由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不要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当事人,而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首先自己要为一定的行为,即在协议解除时,要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应通知对方”。只有对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才立案审理作出裁判。可见,法院对合同解除的审理裁判。
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就不要主动干预。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并未请求解除合同,而法院依职权主动判决合同解除的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过多地干预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自由,而且会造成合同解除权被滥用。
(三)贯彻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鼓励交易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我们在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时一定要贯彻这个宗旨。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案件,就不确认其合同解除的效力。如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只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违约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就不要判决解除合同,使生效的合同尽可能得到履行,从而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四)正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我国《合同法》总则第39条、第94条对各类合同解除条件的共性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类型合同的解除条件又作了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203条(贷款人的解除权)、219条(出租人的解除权)、233条(承租人的解除权)、248条(出租人的解除权)、253条(定作人的解除权)、259条(承揽人的解除权)和410条(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解除权)等。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如同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样,在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再适用一般规定。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此种情形的解除,应适用该特别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对本文的探讨,有助于实践中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有利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利保障交易安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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