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建立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职前培训和实习制度。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的职前培训和实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第八条第(二)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3、第十条规定:“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特许执业的具体条件、程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建议删除第十条。
理由是: “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的范围有多大?在实践中很难确定。而且有损律师制度的严肃性,国际上也无此先例。
4、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并与律师一起参与诉讼的除外。”
理由:在实践中,有不少律师辅助人员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形式上在有关手续上与律师共同署名,而实际上是该辅助人员单独办案,律师自己并不参与开庭等诉讼、仲裁活动。这一现象已成为目前律师管理中的一个难点。
5、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款:“律师辅助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6、第十八条规定:“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 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建议第一款修改为:“律师可以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 当具有五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建议第三款修改为:“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1)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三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都是适合于律师事务所的。但三种形式中合伙人的民事责任又有不同。合伙人并不一定都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和连带责任。(2)要求合伙律师具有“五年以上的专职执业经历”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必要保障。
7、第十九条:“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建议第一款修改为:“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建议删除第二款。
建议第三款修改为:“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理由是:(1)个人所的条件不应低于合伙所合伙律师的条件。(2)没有也不能进行这种限制个人所聘请执业律师。这种限制不但不会促进律师业的发展,反而会妨碍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和壮大。而且,个人律师事务所聘请执业律师也是理所当然的。
8、在第19条后增加一条:“律师事务所聘用执业律师和律师辅助人员,应当与受聘人订立聘用合同,并依法为受聘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理由:这对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保障受聘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9、第三十四条规定:“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修改为:“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应聘请人的请求为其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10、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
1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
建议修改为:“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参与诉讼活动,出席法庭,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12、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律师有权获得所承办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的有关诉状、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的权利。”
13、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执业过裁定书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知悉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除外。”
建议修改为:“律师对执业过裁定书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知悉的事实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不能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作证义务,否则会影响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14、第四十五条规定:“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为法官、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不得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建议修改为: “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在原任职法院、检察院所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为法官、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不得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5、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
1、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建立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职前培训和实习制度。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的职前培训和实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第八条第(二)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3、第十条规定:“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特许执业的具体条件、程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建议删除第十条。
理由是: “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的范围有多大?在实践中很难确定。而且有损律师制度的严肃性,国际上也无此先例。
4、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并与律师一起参与诉讼的除外。”
理由:在实践中,有不少律师辅助人员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形式上在有关手续上与律师共同署名,而实际上是该辅助人员单独办案,律师自己并不参与开庭等诉讼、仲裁活动。这一现象已成为目前律师管理中的一个难点。
5、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款:“律师辅助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6、第十八条规定:“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 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建议第一款修改为:“律师可以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 当具有五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建议第三款修改为:“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1)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三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都是适合于律师事务所的。但三种形式中合伙人的民事责任又有不同。合伙人并不一定都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和连带责任。(2)要求合伙律师具有“五年以上的专职执业经历”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必要保障。
7、第十九条:“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建议第一款修改为:“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建议删除第二款。
建议第三款修改为:“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理由是:(1)个人所的条件不应低于合伙所合伙律师的条件。(2)没有也不能进行这种限制个人所聘请执业律师。这种限制不但不会促进律师业的发展,反而会妨碍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和壮大。而且,个人律师事务所聘请执业律师也是理所当然的。
8、在第19条后增加一条:“律师事务所聘用执业律师和律师辅助人员,应当与受聘人订立聘用合同,并依法为受聘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理由:这对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保障受聘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9、第三十四条规定:“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修改为:“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应聘请人的请求为其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10、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
1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
建议修改为:“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参与诉讼活动,出席法庭,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12、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律师有权获得所承办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的有关诉状、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的权利。”
13、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执业过裁定书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知悉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除外。”
建议修改为:“律师对执业过裁定书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知悉的事实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不能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作证义务,否则会影响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14、第四十五条规定:“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为法官、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不得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建议修改为: “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在原任职法院、检察院所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为法官、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不得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5、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
建议修改为:“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上级律师协会对下级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16、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惩戒;”“(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对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建议修改为:“(五)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处理对律师、律师辅助人员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并对违法违规的律师、律师辅助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惩戒;”“(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对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17、在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的“律师”之后后加一个主体“律师辅助人员。”
理由:对律师辅助人员也应当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18、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责令接受培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惩戒。”
建议修改为:“律师、律师辅助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责令接受培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定时期停止执业的惩戒。对律师还可以处以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对律师辅助人员还可以处以取消其律师辅助人员资格的惩戒。”
19、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在律师协会的会员资格自动消灭。”
20、在第六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在法律援助机构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的管理适用本法规定。”“禁止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军队律师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作 者:杨连富
工作单位: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0号
邮 编:336300
联系电话:0795-2765746(办)、13979511929
2007-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