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当地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二OO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文第八条第一项第二目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此文一下,某省各级人民法院便关上了劳动者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四项社会保险权利的大门,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和各方争议。本文试图对该条规定的合法性、有效性作一探讨。
一、规定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不予受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冲突
某省高院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这四项社会保险费引起纠纷的案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冲突。
1、与《宪法》原则相冲突
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劳动力之生产与再生产,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于国于民至为重要。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被确立为宪法原则。《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人民法院在受理与审理案件时虽然不直接依据并引用《宪法》条文,但必须遵守《宪法》原则,将《宪法》原则贯穿于履行司法职能的全过程。如果对劳动者关上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社会保险权益的大门,则与《宪法》原则相悖。
2、与《劳动法》相冲突
《劳动法》是贯彻《宪法》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险原则的专门法律,该法用第九章整个篇章对社会保险和福利作出规定。其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该所款列举的保险类型,涵盖了社会保险的各个方面。为使《宪法》、《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具体化,国务院相继出台了《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包括江西省在内的各级地方人大或政府也出台了与之配套的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形成了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险立法的完整体系。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为了保护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权利,使其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时得到救助,生活不致于失去依靠,《劳动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及不尽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规定了劳动者在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如,《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该法第八十三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二)项明确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列入劳动争议仲裁范畴。该条例第三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某高院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无疑与我国《劳动法》及与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相冲突。
3、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与确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宪法》原则和《劳动法》维护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的规定相一致,是我国各级各类法院受理劳动纠纷案件的依据。某高院关于不予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规定与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相对抗,破坏了我国司法权的统一。
二、规定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显露司法横蛮
某高院关于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除了与现行法律相冲突,还显露出司法横蛮这种危险信号。
1、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有违司法为民宗旨
社会保险作为《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亦具有多重性。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其应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的私法上的义务,即既是对国家的义务,也是对劳动者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维护国家正常的劳动管理秩序,也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扰乱了国家劳动管理秩序,应受行政法的制裁,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有程序选择权,即劳动者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选择行政申诉的,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选择民事诉讼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缴纳,或判决用人单位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劳动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责任。 然而,江西高院却规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民诉法》的该条规定具有民法的排他性,即所争议的事项根本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如,公务员对党纪政纪处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纠纷,现行的诸多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仲裁,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显然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江西高院援引该条规定作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实为对该规定的误解。江西高院规定不予受理而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处理,实际上是不允许劳动者作出程序选择,剥夺了劳动者的民事诉权。
某高院此举还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社会保险金用通俗的话说是劳动者的“活命钱”。因此在解决劳动争议时,应尽可能使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能够通过简单、快捷且收费低廉的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而不应人为设置繁琐的程序阻碍劳动者主张权利。某高院出台不予受理社会保险费缴纳纠纷的背景与内情不得而知,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没有为在社会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着想,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
2、打断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链条,使劳动者处于有法不能依的境地
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是一裁二审,即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在法定时间内向二审上诉。可是,某高院却武断地规定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均不予受理。从而打断了一裁二审的程序链条,破坏了处理劳动纠纷程序的完整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现象在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尤为突出。当劳动者为维护自已的社会保险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必然会选择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将人民法院作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屏障。然而,某高院的规定却使这些弱势群体的希望落空,处于有法不能依的境地。从而使这些弱势群体对法律产生怀疑,这是需要引起我们大家重视与警惕的。
3、搞“暗箱操作”,对百姓不公平
在我国,凡是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都是公布、公开的,这是一个法律原则。但是,由于地方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便以“红头文件”、“内部通知”的形式下发一些“准司法解释”。某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缴纳纠纷不予受理就是一个“红头文件”。这实际是“暗箱操作”,对百姓不公平。百姓只能从书本、报纸、刊物上,获得哪些案件能起诉、哪些不能起诉的信息。他们不知道,法院却执行着一套不被外人知晓的“红头文件”与“内部通知”,这种行为不仅不规范,且有违现代法制精神。因为,只有在封建社会法律才仅仅掌握在统治者手里在而不让百姓知晓。更何况对某高院这一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立法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是否知晓都是问号。
三、某高院这一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在我国,法院受理什么案件,只能根据三大诉讼法及最高法院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省以下的地方法院或专业法院只有执行权而无决定权。某高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缴纳纠纷不予受理,其行为本身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1、地方法院无权制定司法解释
纵观我国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权地方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建国以来,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四部:①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②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③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岐,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④1997年6月23日通过、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特别规定:“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制定解释。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不包括发布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这是指具体审判业务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级制度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监督,而不能离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区域内另起锅灶,搞“诸候法律”。上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应当用于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部署重要工作,而不能对法律程序和实体作出具体规定。
3、地方法院自定标准将会造成全国法制不统一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幷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行为规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有权在司法领域内代表国家。如果允许各地法院自定标准制定准司法解释,各地方法院根据不同的理解,对同一部法律或同一个条文,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势必形成国内法律相冲突,造成全国法制不统一。
笔者认为:某高院该条“内部规定”另有一个负面作用:使党政机关的信访量增加。因为,当劳动者不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时,便会到党政机关去上访。百姓本来的习惯就是遇事找政府有纠纷就上访。法院本身应该起到调节社会矛盾的缓冲作用。现在某高院以一纸“红头文件”关闭劳动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社会保险纠纷的大门,其结果必然推动他们到党政机关上访,使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可见,某高院此举是规避法律、推卸责任。所以,愚意认为:某高院应该尽快废止“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的规定”,还诉权于民、取信于民、执法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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