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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审慎代理农村祠堂权属纠纷案件
时间:200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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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赣州市律师反映,围绕如何认识及处理农村祠堂权属问题,律师实务中认识及做法不一,建议宜引起业内重视。以当地法院处理过的个案为例,建于公元1743年(乾隆八年)的“严婆丘祖厅”位于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田中心村老屋村民小组,系原告郭奇才等138位村民和被告郭玉余余等25位村民共同祖先青山公子孙所建。数百年以前,原告的祖先搬迁到别村居住数十年,而后又迁回严婆丘屋场旁居住,且另建有自己的祠堂,并使用至今。而“严婆丘祖厅”自原告的祖先迁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因“严婆丘祖厅”年久失修,被告即于2006年着手集资对该祠堂进行整修,与原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诉称,“严婆丘祖厅”系双方共同所建,被告整修祠堂没有征求本村村民的意见,且否认其对“严婆丘祖厅”享有共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共有权,提供桃川全南郭氏五修谱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几百年来,原告办理婚丧喜庆之事一直在其私厅进行,从未在“严婆丘祖厅”办理,且原告祖先(嘉谋公)画像从未在该祠堂挂过,其后代也从未在祖厅点香祭祖,原告已丧失了“严婆丘祖厅”的共有权。
业内人士指出,对类似问题,目前业内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类似个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农村祠堂是农村居民信仰表达和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农村私有住宅的所有权作了规定,而并没有对作为公共场所的农村祠堂的产权归属及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没有界定农村祠堂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双方对讼争的作为公共场所的“严婆丘祖厅”均无权主张共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类似个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共同祖先留下的“祠堂”享有共有权。理由是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祠堂的权属在建成后的管理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过移转变化。本案中,“严婆丘祖厅”作为双方共同的祖先所建的族产,且祖先在族谱中已写明“众房所有”,而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这事实曾经发生过改变的情况下,应认定“严婆丘祖厅”是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族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类似个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诉争之祠堂是否归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有,理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方共有。双方当事人仅提供族谱证明其共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在“土改”时已经对该祠堂确权,故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业内人士指出,第三种意见目前在业内具有代表性。
这是因为,本案中,“严婆丘祖厅”由双方共同祖先所建,已历经数百年的变迁,其共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清,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查清该祠堂的所有权。根据1951年6月原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五)私人所立之寺庙(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以归公有或代管。”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严婆丘祖厅”自原告的祖先迁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并未丧失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故不可归公有或代管。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田心村老屋村民小组系当年农村土改范围之内,该祠堂位于此,其所有权归属应坚持以“土改”确权为准。
业内人士强调,祠堂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该问题在江西广大农村具有普遍性,目前现有法律规定尚属空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方面考虑,应当根据国家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处理。根据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之精神,本案中“严婆丘祖厅”的权属纠纷,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有。既然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在“土改”时已经为该祠堂确权,则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总之,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若日后当事人能取得“土改”时对该祠堂的确权证据,还能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业内人士建议,考虑到这类问题所涉当事人具有群体性质,且律师服务费来源于家家户户的集聚,加之律师与诉讼代表、诉讼代表与众多当事人之间均有可能存在权利义务争执等等,容易引发被投诉甚至“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合同诉讼案件”,因此,我省律师同行今后在接待当事人开展法律咨询抑或代理类似个案时,不妨借鉴参考上述体会及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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