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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灭失后尾矿应归属谁?
时间:200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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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不具有对该矿尾砂的所有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起诉。至此,一起历时三年之久的采矿权灭失后采挖尾砂的归属诉争案落下帷幕。
于都县原猪栏门钨矿是原于都县钨矿下属的一个集体企业,隶属于都县经贸委。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10月27日到期,未向矿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2004年5月8日,该矿营业执照因多年未年检被于都县工商局吊销。2004年4月15日,于都县猪栏门钨矿以每年6000元承包金将该矿尾砂库承包给于都县祁禄山镇村民陈胜经营。同日,陈胜将该尾砂库以1.2万元转让给赣县郭泽唐加工经营。2005年3月20日,郭泽唐由于资金、技术力量不够,又与浙江客商楼俊明签订合作协议。
2005年3月中旬,根据该县人大代表关于于都县原猪栏门钨矿加工尾矿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要求进行整治的议案,于都县矿管局派出人员到原猪栏门钨矿进行调查,发现该钨矿的尾砂坝被打开了20多米的口子。经查证,开采经营户为楼俊明经营的方林选矿厂。因为没有《矿产品加工资格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于都县矿管局对其发出了停业整顿通知书,要求经营户停止生产,砌回尾砂坝,恢复原状,并提出如要继续加工尾砂,须办好相关手续。根据这一要求,方林选矿厂随即停止生产,砌回尾砂坝,制订了水土保持方案。在征得于都县水保局、环保局同意后,2005年4月22日,方林选矿厂与祁禄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原猪栏门钨矿新尾砂坝废弃尾砂回收合同。同日,该厂向于都县地矿局提出办理《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的申请,该申请于当日被该局受理。5月9日,赣州市矿产管理局向方林选矿厂核发了《矿产品加工资格证》,5月13日又核发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2005年6月16日,方林选矿厂在拉尾砂过程中,被原猪栏门钨矿工人拦阻。楼俊明的代理人黄长青便去找于都县经贸委协调。经贸委称,办证没有经过经贸委的同意,不能拉砂,如果强行拉砂出了事,由方林选矿厂负责。6月20日,于都县政府召开了全县的矿业户会议。县政府领导称,方林选矿厂已办了合法手续,就由该厂对原猪栏门钨矿新尾砂坝里的尾砂继续加工,但要注意安全和环境保护。但就在此前2天,原猪栏门钨矿向县经贸委请示,要求将原猪栏门钨矿新尾砂坝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全部用于矿里职工的档案托管和职工安置,同日该请示获得县经贸委批准。7月13日,该新尾砂库内附属物由于都人黄维滕拍得,此后因为该尾砂加工经营权的争议问题,多次引发职工上访、拦截拉砂车事件。于都县委、县政府对此事非常重视,多次召开会议责成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但一直未果。
2007年4月17日,原告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于都县猪栏门钨矿停产歇业,仅留有几名职工看护矿里的财产,其中包括71427立方米的有较高回收价值的尾砂。2005年4月22日,被告于都县祁禄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楼俊明在钨矿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废矿回收引进合同》,合同约定由于都县方林选矿厂加工回收钨矿的尾砂。钨矿知悉后向两被告提出异议,但他们未解除合同。原告认为,钨矿的尾砂系该矿所有的财产,两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合同,处分矿里的财产,严重侵害了钨矿的财产权,故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废矿回收引进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此,祁禄山镇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楼俊明辩称:钨矿于2004年4月27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尾砂不具有任何权利。尾砂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被告已依法取得相关批文和证件,对钨矿的尾砂享有加工权利。《废矿回收引进合同》本质上是政府招商引资的服务承诺,没有处分尾砂,更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一说,合同应依法有效。而原告由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启动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不具有原告的资格。此外,本案案由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尾砂根据其性质应属矿产资源。钨矿在采矿权灭失后,已丧失对尾砂的加工、经营权,原告主张尾砂系钨矿所有的财产,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应依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为之,否则,均为非法。被告楼俊明与被告于都县祁禄山镇政府签订《废矿回收引进合同》后,以此为依据办理了加工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又仅凭两证从钨矿采挖尾砂,与其主张的《废矿回收引进合同》为单纯的招商引资合同事实不符。从合同的内容可知,它以钨矿的尾砂为合同标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对绝对无效的合同,任何人或单位均可主张其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据此,2007年8月10日,于都县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于都县祁禄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楼俊明签订的《废矿回收引进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2007年9月25日,楼俊明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废矿回收引进合同》对尾砂不具有处分权,未依法取得相关法定条件,仍无法使用该尾矿。确定是否违法或无效,依法应有政府职能部门行使法定权力,猪栏门钨矿清算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显然无法启动司法程序。再者,职工安置并不是瓜分或者平分企业财产。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既无诉的主体,更缺乏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2007年11月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本案中,于都县猪栏门钨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10月到期后自行废止。本案所涉尾砂属于矿产资源,应归国家所有,于都县猪栏门钨矿与祁禄山镇政府对尾砂均不享有所有权,其在未得到依法授权的情况下都无权处分涉案尾砂。就祁禄山镇政府与楼俊明签订《废矿回收引进合同》而言,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且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具有公益诉讼性质,钨矿清算组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要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如下: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的起诉。
尽管二审法院没有涉及《废矿回收引进合同》的效力,但按照法律规定,楼俊明对诉争尾矿仍需完善相关手续,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方可进行生产。
在此,笔者提醒矿业户注意,依据相关规定,废石是指不含有用矿物(组分)或含量过少,不能以工业规模进行加工的岩石或含矿岩石。尾矿(砂)是指有用组分含量低到当时技术、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分选回收的那部分选矿生产排泄物。废石、尾矿(砂)属于矿产资源。对废石、尾矿(砂)的开发管理,应当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开采已灭失采矿权或原属乱采滥挖形成的废石、尾矿(砂),仍需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吴智尧)
作
者
简
历
吴智尧,男,大学本科学历,江西省法学会会员,政协赣县第十二届委员会委员,执业律师,2007年被评为赣南新闻事业“十佳读者”。 1993年7月起,在赣州市长期从事律师工作,自从20年前萌生学法律的念头,初始愿望就是学好法律服务于农村老百姓。生长在农村,了解农村,与农村父老乡亲有着深厚的感情。始终关注民生,追求社会公平正义,深入农村调查走访,积极探索,希望尽快为老百姓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并愿为此项工作付出努力!
联系电话:1390797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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